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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法

发布日期:2020-09-23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珠江环境报

本报讯 9月18日,省政府官网公开《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全文见第三版),对生态赔偿各方进行界定,对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带来的生态环境损害,并明晰案件调查、磋商、修复监管、资金管理等事项的工作流程。   

《办法》指明,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承担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下称“相关职责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赔偿调查与磋商、诉讼等。由财政部门负责赔偿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负责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监督管理。

赔偿义务人,则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都是生态环境损害。   

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办法》明确,要按分级分类、属地管理进行调查。案件调查部门调查时,应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

并且,调查部门需于决定启动调查之日起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内容需涵盖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以及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 

随后,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就修复启动时间、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办法》明确,案件调查部门在完成调查报告后30日内,依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等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赔偿权利人同意开展磋商的,即启动磋商。   

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等,以及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而磋商终结或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磋商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或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办法》也强调监督管理。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应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修复。如经评估,未按要求达到修复效果的,开展修复的责任主体应继续完成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修复完成后重新组织修复效果评估。   

另外,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修复监督部门报告,再将有关情况报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并且,赔偿义务人应缴纳未修复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岳综)

来源:珠江环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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